百色市四届人大常委会对《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现将《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0776—2860375,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0月8日。
附件:《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7日
附件
百色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规范停车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住宅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停车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车辆停放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住宅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税务、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建设] 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规划编制]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数量。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标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停车场设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租赁方式提供。
建设临时停车场需要使用政府储备土地的,由业主单位向储备土地权属的市或者县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临时使用手续。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临时停车场建设] 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 在停车泊位供需紧张的区域以及城市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建设公共停车场。
大中型商场、农贸市场、旅游景点、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用地内或者周边道路设置临时落客区,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间。
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性质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按照权限报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新能源充电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按照公共停车场设计标准设置新能源车辆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站点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出行需求,在交通集中、人口流动密集、大中型商场、车站、码头或者大中小学校周边等地段,合理规划设置共享交通工具停车站点。
第十七条[停车场登记及信息报送] 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登记信息。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确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九条[停车场收费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在停车场内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加强对停车场的维护管理,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停车场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依法阻止装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
(六)停车收费按照规定出具专用的税务发票。
第三章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专用停车场规划用途] 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规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机构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在工作时间内为社会车辆划定区域并提供免费停放服务;在非工作时间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住宅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停车场使用] 住宅区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向住宅区业主公开并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四条[住宅区停车位施划] 住宅区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需要占用建筑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不占用绿地和保障消防通道安全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施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管理要求]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专用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设置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的内容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设置监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指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除、损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指示标志;不得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挡车链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七条[设置草案征求意见] 除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草案应当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公示牌设置规范] 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停车计费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调整和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及时恢复道路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经营权出让方式与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选择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合同,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价格等手续,经营者缴纳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停车凭证,记录停车时间,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规范]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通行方向停车,不得跨线、压线停放车辆;
(二)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开展经营活动;
(三)每次停车时间不得持续超过3日;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线及停车附属设施;
(五)营运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载客拉货;
(六)超高、超长的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七)其他保障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由政府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同一区域路内停车价格高于路外停车价格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停车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半小时内免收停车费用;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残疾人专用车等在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的,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暂停经营情形]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该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擅自变更专用停车场规划用途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按照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和变更专用停车场规划用途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的;
(三)停车场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四)未依法阻止装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
(五)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六)停车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七)未按照公示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建筑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施划的车位数处以每车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指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按照现场设置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撤除、损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指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恢复的,可以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挡车链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责令限期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每次停车时间持续超过3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至指定地点存放并通知车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通知车主或无人认领的车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布招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依法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载客拉货或者超高、超长的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市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设计标准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公共停车场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出具验收合格相关文件的;
(四)违法办理市场主体等相关登记手续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