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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0-05-10 15:42  阅读:325454次  作者:  编辑:黄艳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对《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现将《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6月9日。


附:《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0日



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右江流域,是指郁江干流从云南省剥隘河在右江区与云南省交界处为起点,到平果市与南宁市交界处为终点,流经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的右江干流,以及右江主要支流乐里河右江区行政区域内河段、澄碧河右江区行政区域内河段、福禄河右江区行政区域内河段、百东河田阳区行政区域内河段、龙须河田东县行政区域内河段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域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城镇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文化和旅游、审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河长负责制】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责任河段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载明河流概况、河长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基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


第八条【经费来源】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建立联防机制】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纠纷,解决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监督、林业、公安、海事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应急处置机制】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右江流域水污染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考核评价机制】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理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理权的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编制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水质目标与保障措施】  右江流域内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发现异常时,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执法和水环境污染源治理情况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重点水污染物控制】  右江流域施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控制指标排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入河排污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并进行定期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排污口及其标志牌。


禁止在对水质、水生态、防洪、航运有影响的范围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十七条【产业规划】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组织编制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


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市场准入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明确本行政区域产业准入要求,严格禁止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项目,严格控制右江流域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工业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右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的计划并督促实施,引导未进入工业集聚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有序进驻。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集聚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九条【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  对未完成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并依法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市、区)整改后,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二十条【农业种植污染防治】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用于收集回收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并负责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转运、安全处置。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并投放到指定的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已有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积极推广现代生态养殖。


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流域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限养区和养殖区内严禁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鼓励水产养殖的企业和个人大力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第二十三条【生活污水防治】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周边村庄接入城镇配套污水管网。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地理位置、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条件,优先在未接入城镇配套污水管网的人口聚集或者规模较大的村庄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规模较小的村庄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实施农村厕所、厨房等改造,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措施,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船舶、港口、码头污染防治】  进入右江流域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港口、码头、渡口、船舶修造厂、泊位、船闸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处置设施,确保船舶污染物处置设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按规定处置污染物。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内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港口经营者应当做好煤炭、矿石等码头堆场防风抑尘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


第二十五条【船舶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做好船舶进出港口、停泊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流域内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实行船舶总量控制,负责农(自)用船舶编号造册。禁止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的农(自)用船舶进入右江流域航行。


第二十六条【水上活动规定】  在右江流域范围内举行龙舟比赛、渡江游泳等群众性水上活动,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漂浮物清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清理。


航电枢纽工程、水电站、水库大坝、港口、码头等水工程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清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利用】 右江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右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生态流量】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合理确定流域内水电站、航电枢纽工程的生态流量目标。


流域内水电站、航电枢纽工程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核定生态流量。


流域内的水电站、航电枢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按照批复要求泄放最小下泄流量。水电站、航电枢纽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值不得低于核定的生态基流。天然来水量小于核定的生态基流时,水电站、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按坝址处天然实际流量进行下放。


第三十条【岸线保护】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右江流域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落实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一条【水源涵养】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江流域水环境需要,因地制宜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其他树种。


第三十二条【水生物保护】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依法规定禁渔区、禁渔期,采取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捕捞、灯光诱捕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产业转移】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引导和支持传统渔民转产转业、退捕上岸,并在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流域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洗砂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水体排放未达标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水上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性活动;


(三)在水体中清洗含有油污物、有毒污染物的农用机具;


(四)船舶所有权人弃置船舶;


(五)擅自放生巴西龟、罗非鱼、鲳鱼、建鲤等外来物种以及杂交物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向右江水体或者水岸乱扔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活动】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右江沿岸经营项目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右江沿岸禁止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水体。


第三十六条【整治黑臭水体】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的黑臭水体进行排查,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区域、责任人和达标期限,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整治,并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黑臭水体整治完成后,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和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养区和养殖区内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流域内水电站、航电枢纽工程未按照批复要求泄放最小下泄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灯光诱捕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洗砂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水体排放未达标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七】  负有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水质控制目标,未及时采取控制和恢复措施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截留、挪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不包括渔业船舶。


本条例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