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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0-11-10 16:23  阅读:288301次  作者:  编辑:吴黄兰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百色市四届人大常委会对《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现将《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 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0776-2860375,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2月10日。

  附件:《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10日




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和管理,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对象】 本条例所称旧石器时代遗址,是指旧石器时代在百色遗留下来的人类生产、生活遗物遗迹堆积形成的遗址以及相关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对象包括:

  (一)已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二)已列入市、县(市、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三)新发现但尚未公布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四)反映旧石器时代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物;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旧石器时代遗址;

  第四条【基本原则】 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九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旧石器时代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旧石器时代遗址的行为。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举报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文物资源普查】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的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旧石器时代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等级认定和公布】 对新发现的旧石器时代遗址,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经评审认定为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历史价值一般,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已列入市、县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将公布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尚未列入各县(市、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规划,依照程序审核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划定】 旧石器时代遗址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已发现但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县(市、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旧石器时代遗址,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列入各县(市、区)《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并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禁止盗掘、哄抢、藏匿、私分、非法买卖旧石器时代文物。

  在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毁损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葬坟、建窑、取土、采石、采砂、采矿、毁林、爆破;

  (四)打井、挖塘、开渠;

  (五)野炊,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等;

  (六)排放污染物,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八)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危害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旧石器时代遗址被核定公布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遗址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旧石器时代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旧石器时代遗址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遗址保护工程建设】 旧石器时代遗址需要实施下列保护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遗址保护设施;

  (二)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排水等管线;

  (三)设置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四)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工程报批】 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涉及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建设发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旧石器时代遗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遗址使用人】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旧石器时代遗址使用人签订安全责任书。

  遗址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已征收为国家专用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遗址使用人;

  (二)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为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经济组织为遗址使用人;

  (三)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为个人使用或者承包经营的,其使用人或者承包经营人为遗址使用人;

  (四)旧石器时代遗址所依存土地权属不明的,在确定权属之前,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保护职责。

  第二十条【安全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责任制。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旧石器时代遗址安全隐患,确保遗址安全。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群众性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组织或者确定遗址保护员,协助开展遗址保护工作,并给予经费支持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应急处理】 旧石器时代遗址出现险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采取保护措施时,遗址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保护级别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 旧石器时代遗址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完善服务设施,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

  旧石器时代遗址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利用:

  (一)建立博物馆、展示馆、科普教育基地、保管所、旅游景点;

  (二)利用馆藏文物举办陈列展示、进行科学研究,开展教学和文化创意活动;

  (三)发展绿色旅游,并与发展自然生态旅游、历史文化旅游、民族文化旅游、乡村休闲旅游等进行融合。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毁损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打井、挖塘、开渠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野炊,焚烧祭祀品、树叶、荒草等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遗址不停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文物造成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七】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百色市旧石器时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破坏旧石器时代遗址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时代遗址不予登记公布或者未按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的;

  (三)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实行定期检查报告制度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