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公告  >>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1-09-06 17:04  阅读:239066次  作者:  编辑:黄艳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百色市四届人大常委会对《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现将《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 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10月10日。

  附件:《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8日



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装饰装修、道路施工、采矿采石及其加工、物料运输和堆存、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以及裸露土地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政府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网格化管理、资金保障、联合整治等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养护保洁、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填埋和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土地储备、矿场采矿采石及其加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道路运输、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和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加工、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砂浆)企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定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路线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提供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车辆信息。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媒体等传媒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六条【源头管控】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裸露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树立污染源头管控意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七条【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要求】 道路、桥梁、管网等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粉状、颗粒状建筑材料、垃圾的,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抑尘措施,露天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或者围墙;

  (二)非道路移动施工机械通过运输工具运载出入工地;

  (三)进行道路挖掘或者地下管线施工作业,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四)进行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清扫施工等作业时,全程采取湿法作业;

  (五)临时便道进行硬化,定期采取清扫、洒水等抑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等至施工场地外堆存场所的,堆存点出入通道进行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洗车轮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七)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八条【房屋施工要求】 房屋建筑工程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防尘布或者外架喷雾系统,防止产生高空飘尘。

  清运建筑工程内具有粉尘逸散性的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应当采用密闭器具或者管道,禁止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第九条【装饰装修施工要求】 建筑物装饰装修进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遮挡、洒水等抑尘措施。

  装修垃圾禁止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

  第十条【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要求】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全程采取湿法作业。

  在人口密集区或临街区域施工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防尘安全网。

  第十一条【防尘缓冲路段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施城市道路沥青混凝土罩面工程。城乡结合部主要路段暂时不能开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先在支路铺设一定距离的防尘缓冲路段,防止车辆轮胎带泥汇入主要路段产生扬尘污染,防尘缓冲路段的路面施工不低于主要路段罩面工程的施工标准,并定期进行保洁。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保洁要求】 城市道路保洁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定期冲洗隔离栅栏、绿化带、行道树上附着的积尘,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浮泥、砂石以及路面积水;

  (二)在高温、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的频次;

  (三)发生暴雨、洪水、内涝等情况后,及时清理道路渣土、废弃物,修复受损路面。

  第十三条【国道、省道以及农村公路两侧保洁措施】 国道、省道以及农村公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洒水、清扫等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露天停车场防尘措施】 城市规划区露天停车场

  场地、通道应当硬化或者透水铺装,并定期进行保洁;暂时不能进行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的,停车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洗车轮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五条【港口码头作业防尘措施】 港口码头实施分区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散货堆场场坪进行硬化,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防尘网、防护林等防尘屏障;

  (二)堆场与港区道路之间设置隔离墙,并沿隔离墙设置排水沟;

  (三)出港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洗车轮车身;

  (四)码头平台与装卸区在完成装卸作业后,及时进行保洁;

  (五)港区道路路面进行硬化,并保持路面整洁;

  (六)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六条【堆砂场防尘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滩地堆放的砂石,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砂石装卸采取密闭、湿法作业等措施;

  (三)堆砂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清洗车轮车身;

  (四)非道路移动施工机械通过运输工具运载出入堆砂场。

  第十七条【裸露土地责任主体】 裸露土地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建设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工地的,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责任主体;

  (二)属于渣土堆存场所、物料堆场、露天矿山、石料加工点、闲置地块的,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为责任主体;

  (三)属于土地产权、管理单位不明确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主体;

  (四)属于储备土地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权对辖区内扬尘污染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报告。

  支持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村(居)民对所在村(社区)的道路、空地进行清扫保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联防联控】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根据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重点监管区域,确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信息监测】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监测平台,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信息传输平台实现共享,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结合行业特点、生产规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根据级别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联合执法】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公安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和问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度等内容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对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约谈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上位法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砂石装卸未采取密闭、湿法作业等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除应急抢险外,拒不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综合执法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的,从其规定。

  实施乡镇综合执法的,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