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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2-11-05 10:22  阅读:129003次  作者:  编辑:黄艳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对《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文本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 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1月30日。

  附件:《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0月30日


附件:


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布洛陀、壮族嘹歌、那坡彝族开路经、乐业壮族古歌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那坡壮族民歌、凌云壮族72巫调音乐、田东瑶族山歌、壮族马骨胡艺术、壮族八音等传统音乐;

  (三)田林瑶族铜鼓舞、田阳壮族狮舞、瑶族金锣舞、靖西壮族舞蹈、乐业壮族龙灯舞、隆林苗族芦笙舞等传统舞蹈;

  (四)南路壮剧、北路壮剧、田东粤剧、乐业唱灯、西林那劳土戏、壮族提线木偶戏等传统戏剧;

  (五)末伦、壮族卜牙调、田东壮族唐皇、田东壮话快板等曲艺;

  (六)壮族抢花炮、壮族抛绣球、瑶族抛绣包、彝族打磨秋、壮拳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七)靖西壮族堆绣、田林瑶族刺绣等传统美术;

  (八)壮族织锦技艺、靖西壮族绣球制作技艺、右江区壮族麽乜制作技艺、那坡壮族服饰等民族服饰制作技艺、特色美食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九)靖西壮医驳骨疗法、壮族眼疾疗法等壮医、瑶医、苗医等传统医药;

  (十)田阳敢壮山壮族歌圩、田东仰岩歌圩等歌圩,那坡彝族跳弓节、隆林壮族六月六敬田节等节庆,靖西壮族端午药市、西林瑶族度戒和西林壮族欧贵婚俗等民俗;

  (十一)集中反映本市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十二)与本市各民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献、谱牒、碑碣和楹联等;

  (十三)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负责人,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员,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支持,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

  第八条【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和推荐,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开展与其资格不符的活动。

  第十条【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承工作补助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市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补助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县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补助经费,补助金额不超过上一级补助标准。

  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

  第十一条【传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民族宗教等部门将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学校课程,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文化企业与学校合作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为中、小学校开展社会实践、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二条【传播】 每年6月第二个星期是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民族传统节庆和民间民俗重大活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展演、传统手工艺品展销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宣传普及。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团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习、宣传、展示、展演、研究等活动。有条件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固定展区。

  第十三条【交流】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传播。

  第十四条【分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布洛陀、那坡壮族民歌、田阳壮族狮舞、壮族织锦技艺、田林瑶族铜鼓舞、壮族嘹歌、凌云壮族 72巫调音乐、瑶族金锣舞、末伦等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重点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展示、展演场所,建立传习、传播基地。

  (二)对列入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抢救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

  第十六条【传承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七条【生产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生产性保护:

  (一)编制、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行动计划;

  (二)合理布局、扶持建设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

  (三)通过组织开展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俗等活动,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产品销售的渠道和平台;

  (四)支持利用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通过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九条【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市、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和程序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智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发展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智能管理平台,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对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信息化动态监督和管理,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的质量和效能。

  第二十一条【旅游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地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项目展示场所。

  鼓励文化旅游企业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旅游线路、旅游项目、旅游商品,参与或独立自主研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创意产品。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独特地域文化特色的壮锦、绣球、铜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设计,合理应用于城乡公共空间,丰富城乡规划文化内涵,提高城乡文化品位。

  第二十三条【政策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激励政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人才培养、文化创新等工作提供保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文创产品研发等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文化旅游企业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研发文创产品,发展文化旅游产业的,可以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信贷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人才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培养、引进、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专门人才;

  (二)对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按照规定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三)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带徒授艺;

  (四)通过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鼓励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五)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建立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经费使用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研、发掘、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等;

  (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实物和珍贵资料的保存、征集、收购;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设施建设、修缮和管理,传承基地建设和文创产品的研发;

  (五)重点代表性项目保护、生产性保护项目的扶持、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设和运营宣传、节庆活动、展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和人才培养等;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实施;

  (八)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的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资金和设备,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歪曲、贬损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歪曲、贬损等行为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进行误导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规传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