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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3-04-14 00:11  阅读:111081次  作者:  编辑:班洁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百色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对《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现将草案文本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 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5月13日。

  附件:《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二审后修改稿)》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13日

  附件

百色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后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布洛陀、壮族嘹歌、那坡彝族开路经、乐业壮族古歌等民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那坡壮族民歌、凌云壮族72巫调音乐、凌云瑶族长号艺术、田东瑶族山歌、壮族马骨胡艺术、那劳山歌调等传统音乐;

  (三)田林瑶族铜鼓舞、田阳壮族狮舞、瑶族金锣舞、乐业壮族龙灯舞、隆林苗族芦笙舞等传统舞蹈;

  (四)南路壮剧、北路壮剧、乐业唱灯、西林那劳土戏等传统戏剧;

  (五)末伦、壮族卜牙调、田东壮族唐皇等曲艺;

  (六)壮族踩风车、隆林彝族打磨秋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七)靖西壮族堆绣、田林瑶族刺绣技艺等传统美术;

  (八)壮族织锦技艺、靖西壮族绣球制作技艺、右江壮族麽乜制作技艺、德保麦杆花篮制作技艺、凌云白毫茶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九)靖西壮医驳骨疗法、平果壮族眼疾疗法等传统医药;

  (十)右江赛龙舟习俗、田阳敢壮山壮族歌圩、壮族土俗字、那坡彝族跳弓节、隆林壮族六月六敬田节、西林瑶族度戒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活态传承、突出特色,科学利用、融入生活的原则,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支持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融入社区建设、乡村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组织参与】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组织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调查与建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九条【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预备名录,全面提升项目申报推荐水平。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群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传习补助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传习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相关的研修研习培训、技能大赛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等,应当指导和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认定。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展示、展演场所,建立传习、传播基地,支持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支持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三条【记忆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四条【抢救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记录并保存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收集相关实物、资料,修缮保护传承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传承人予以扶持,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传承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十六条【生产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开发市场,支持产品研发,扶持基地建设,提供产品宣传、展示、推介平台和渠道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七条【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特色小镇、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传统医药类非遗项目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保护与传承,将符合条件的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人,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场所设施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采取保护措施。

  工程建设涉及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附属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中越边境文化传承保护】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中越边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惠民富民示范带建设,提升边境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融入城乡规划设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独特地域文化特色的壮锦、绣球、铜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设计,合理应用于城乡公共空间,丰富城乡规划文化内涵,提高城乡文化品位。

  第二十二条【传播】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民族传统节庆和民间民俗重大活动以及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月”,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和传统工艺品展销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展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展示场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宣传、展示、传承等活动。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文艺团体,应当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厅、橱窗、宣传栏等方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教育传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指导中小学校将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可以聘请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等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组织学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发展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打造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适应时代需求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明项目名称及所在地、所属民族等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旅游开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旅游资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本地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乡村旅游品牌项目。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鼓励有条件的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项目展示场所。

  鼓励开发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二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研、整理、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等;

  (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实物和珍贵资料的保存、征集;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平台建设和运营宣传、节庆活动、展示展演、对外交流、成果出版等传承传播活动;

  (五)重点代表性项目保护、生产性保护项目的扶持、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基地、展示场馆等场所设施建设、修缮和管理;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和补助;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创产品的研发;

  (十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财税金融支持】 鼓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采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文化产品和服务。

  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人才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

  (一)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及选修课程;

  (二)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三)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

  (四)通过补贴、补助等方式,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带徒授艺。

  第三十条【检查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以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