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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23-11-07 08:10  阅读:46945次  作者:  编辑:黄艳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寄送、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6日。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2日



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的种类】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电池、灯管、过期药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弃餐巾纸、卫生纸、纸尿裤、烟蒂等。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前款规定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制度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引导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升村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参与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对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卫生健康、科技、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产废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收费制度】 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配套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厂以及垃圾中转站、有害垃圾贮存点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一条【分类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不予通过联合验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增设或改造。


  第十二条【分类设施建设单位】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酒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限制过度包装】 产品和包装物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四条【响应限塑】 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和引导公民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五条【减少一次性用品】 旅游、住宿、娱乐、餐饮及相关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反对食品浪费】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提示,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引导培养节约习惯,制止餐饮浪费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绿色办公】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便民回收】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广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站(点),开展定时定点回收或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售卖的便捷性。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分类投放规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由产生单位按规定集中收集后交由指定单位收运;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填埋、抛撒或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推行定时投放】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类、定点投放的基础上,按照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小区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或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住区,辖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影剧院、酒店、商场、超市、商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区、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义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和分类投放要求,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公布大件垃圾、可回收物回收单位、有害垃圾收运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标识规范清晰,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和制止,遇到拒不改正的情形,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四)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相应资质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六)及时对垃圾投放设施、周边环境及垃圾桶进行清理、保洁。


  (七)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收运企业规范】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与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相匹配的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


  (三)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和收集时间;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五)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


  (七)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收集、运输作业完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进行清理、保洁;


  (九)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十)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一)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该生活垃圾投放区域的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分类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回收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处理单位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单位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处置企业义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理设施及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规定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处理情况;


  (七)处理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九)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类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与垃圾分类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


  第二十九条【行业自律和公众参与】 物业管理、再生资源、餐饮、旅游、酒店、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鼓励单位、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或公益性服务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填埋、抛撒或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服务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将其他垃圾移交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并签订服务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未配备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未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六】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起草说明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及背景


  (一)《条例(草案)》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普遍实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制度。习近平总书记还指出:“推行垃圾分类,关键是要加强科学管理、形成长效机制、推动习惯养成。”因此,通过地方立法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引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明确要求。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立法,也是我市城乡建设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当前,我市正稳步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城镇和乡村振兴工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均与这些工作密不可分。通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可以加强配套设施建设,明确行为规范,压实监督管理责任,推动解决我市环境卫生治理的突出问题,为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提供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制定的相关背景。


  近年来,我市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关于垃圾分类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启动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当前,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普遍推行了生活垃圾分类,居民小区垃圾分类试点也正在稳步推进,群众的垃圾分类意识逐步提高。然而,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需通过立法来保障和推动。


  1.生活垃圾设施和体系建设不健全。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正在逐步推广,但各地的分类处理能力还不能完全满足城乡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理的需求,尤其是城镇与乡村之间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差异较大。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理体系不够完善。生活垃圾设施和体系建设滞后,成为制约生活垃圾有效治理的主要瓶颈。


  2.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社会参与度不高。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教育不充分,知识普及不到位,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尚未建立,导致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不强,社会公众参与度不高,没有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3.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保障缺失。目前,国家、自治区尚无针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专门立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缺乏具体的执法依据,成为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制度短板。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依据


  本条例依据的上位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起草过程中还参考了《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成都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杭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六盘水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三、《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百政发〔2023〕13号)要求,《条例》由市城管局负责牵头起草。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市城管局制定并印发了《百色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职责、工作步骤、推进时间和工作要求,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2023年4月16日至20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调研组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市和贵州省六盘水市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调研工作,了解先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现状和存在问题,广泛听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为立法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根据《关于〈百色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立法工作调研报告》中提出的当前百色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借鉴《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并结合工作实际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通过发函、召开座谈会、深入企业交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先后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市城管局将《条例(草案)》提交市司法局后,市司法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核修改,依程序将《条例(草案)》通过司法行政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结合修改情况,先后两次发函至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在审核修改过程中,针对《条例(草案)》处罚条款设置,群众关注的问题以及部门职责等,市司法局先后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进行专题研讨。在此基础上,组织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10余次修改,形成本《条例(草案)》。


 四、《条例(草案)》法律条文的简要说明


  《条例(草案)》共八章三十九条。


  (一)第一章为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生活垃圾的种类、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职责、部门职责、产废责任、收费制度等。


 (二)第二章为规划建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针对目前我市城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滞后的问题,主要明确城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规划控制、配套设施建设、收集设施建设、收集设施建设单位等。


 (三)第三章为源头减量(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主要对限制过度包装、响应限塑、减少一次性用品、反对食品浪费、绿色办公、便民回收等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作出规定。


 (四)第四章为分类投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主要对分类投放规范、推行定时投放、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义务等作出规定。


 (五)第五章为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主要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许可、收运企业规范、分类处理要求、处置企业义务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六)第六章为促进与监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宣传教育、行业自律和公众参与、科技创新、投诉举报等作出具体规定。


  (七)第七章为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主要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上位法已经有处罚规定的,本条例不重复,只结合工作实际,对上位法没有细化或没有规定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


  (八)第八章为附则(第三十九条)。主要是明确条例生效的时间。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生活垃圾种类问题。《条例(草案)》结合当前我市群众对生活垃圾分类常识的普遍认知,在第三条规定我市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即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同时考虑到随着垃圾分类工作的深入及经济社会发展,垃圾分类将随发展而变化,《条例(草案)》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前款规定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确保垃圾分类工作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条例更科学,更具可操作性,实现良法善治目的。


  (二)关于行政处罚问题。《条例(草案)》设置了法律责任专章,明确对于上位法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本条例不再重复。对上位法未规定或没有细化的,《条例(草案)》结合实际进行设定,共规定了五条具体的处罚条款,其中涉及对个人的处罚共两条,涉及对管理单位或相关企业的处罚五条。


  对于个人的处罚,我们规定得比较宽松,充分体现了以培育群众行为习惯为目的的立法本意。如第三十四条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以及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填埋、抛撒或焚烧生活垃圾的个人,对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服务活动的,规定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涉及管理单位或相关企业的处罚,我们专门召集相关管理单位、企业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管理单位及相关企业意见,对相关处罚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删除了主管部门为管理需要而设置的处罚条款,推动部门履职从“重监管,轻服务”向“重服务,轻监管”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