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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www.gxbsrd.gov.cn  2017-06-24 17:31  阅读:595866次  作者:  编辑:韦彩练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四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对《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在百色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百色人大网( http://www.gxbs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或传真、电邮至百色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百色市向阳路13号,邮编:533000,电话:0776—2860375,传真:0776—2860376,邮箱:bsfgw2016@126.com)。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7月24日。

 

  附件:《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24日

 

 

 

 

  附件

 

  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管理者,是指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行使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产自销农产品的个人。

 

  第四条[管理原则]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贸市场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落实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行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具体制定。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住建、国土、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农业、林业、畜牧兽医、价格、环保、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政府激励措施] 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出台优惠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及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奖励在遵守农贸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维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促进农贸市场文明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农贸市场规划制定]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国土、住建、市政、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八条[建设标准制定] 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国土、住建、市政、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农贸市场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改造。

 

  农贸市场内应当设置自产自销区域,自产自销区域比例不少于农贸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条[农贸市场建设验收] 农贸市场建设或者改造完成后,住建部门应当组织工商、商务、市政、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农贸市场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权属规定]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二)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改变用途]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由住建部门会同国土、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临时农贸市场的设置]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国土、住建、市政、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30日内组织撤销。

 

  第十四条[临时摊点设置要求]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周边500米、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农贸市场周边200米,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及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农贸市场歇业或者停止经营] 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开办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商务、工商部门和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管理者。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管理者的,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住建、国土、市政等部门进行论证。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场升级改造和维修]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市场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30日告知经营者。

 

  第十八条[设施维护]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作为市场维修专项资金,由农贸市场管理者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场所、公共设施设备等的维护。

 

  第十九条[收费规范]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定价核定的水价、电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等项目的价格和标准收费,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和擅自加价。

 

  农民在自产自销区销售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的禁止性规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不得为经营者实施无证、无照经营、超证照范围经营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管理者责任] 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资料,建立档案;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公布农贸市场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商品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遵守食品准入以及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查验、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农药、兽药残留检测室或者配备相应的食品质量快速检测设施、设备和人员,对场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测;

 

  (七)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八)对活禽活畜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九)落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十)保证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等设施、设备完好;

 

  (十一)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至少保存2个月;

 

  (十二)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及时受理、调解一般性消费纠纷。依法执行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

 

  (十三)及时制止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行为规范]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销售自产农产品、农副产品的农民外,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亮照经营;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

 

  (三)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四)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食品种类、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工具,畜、禽经营应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其经营场所应当配备“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按规定要求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七)遵守市场环境卫生制度,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停放车辆,不得乱搭、乱贴、乱扔、乱排,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店(摊)卫生整洁;

 

  (八)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十)不得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产品、农副产品价格;

 

  (十一)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十二)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管理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以查验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的责任1]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原则上不得将车辆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及其他人员的责任2]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不得在农贸市场内乱涂、乱画、乱贴,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内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其他人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监管模式]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实施监督抽查2次以上,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冲突的解决]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农贸市场管理者违法行为的处罚1] 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未查验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

 

  (三)未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商品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的;

 

  (四)未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

 

  (五)未对活禽活畜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的。

 

  第三十条[对农贸市场管理者违法行为的处罚2] 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公布市场管理者有关主体信息的;

 

  (二) 未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

 

  (三)未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或者视频监控数据未保存2个月的;

 

  (四)未提取市场维修专项资金对市场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的。

 

  第三十一条[对农贸市场管理者违法行为的处罚3] 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止场内经营者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的;

 

  (二)市场内存在乱搭、乱贴、乱扔、乱排等行为的;

 

  (三)未做好市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市场内乱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二条[对农贸市场开办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以及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未提前30日告知经营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对食品经营行为的处罚] 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者、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农药残留检测室、未对场内经营的食品开展自律性检测以及允许无有效检疫合格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场销售的;

 

  (二)畜、禽经营者未遵守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的;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及“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不符合经营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对经营者行为的处罚1] 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

 

  (二)乱搭、乱贴、乱扔、乱排的;

 

  (三)未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的;(四)在交易区内乱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者行为的处罚2] 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或者要求查验计量器具,拒不提供或者拒绝查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行为的处罚]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不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将车辆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农贸市场内乱涂、乱画、乱贴,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市场周边摊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信用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抄告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市场区域划定] 农贸市场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