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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工作规定

www.gxbsrd.gov.cn  2017-05-03 10:11  阅读:592424次  作者:  编辑:陈萍萍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工作规定

(2017年5月2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家顾问库建设和专家顾问选聘

 

    第三章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四章咨询保障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工作制度,发挥专家顾问在本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和《百色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顾问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以下简称“专家顾问库”)。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立法专家顾问(以下简称“专家顾问”),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专家顾问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顾问咨询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向专家顾问提出咨询的,各自负责所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家顾问库建设和专家顾问选聘

 

 

    第六条专家顾问库及其专家顾问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顾问,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顾问;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外事侨务、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顾问;

 

    (三)语言文字专家顾问。

 

    第七条专家顾问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律专业专家顾问和其他领域的专家顾问;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顾问和实务工作的专家顾问;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顾问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顾问;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顾问、语言文字专家顾问、其他领域专家顾问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30人。

 

    第八条选聘专家顾问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单位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专家顾问库的专家顾问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推荐;

 

    (二)市直部门推荐;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四)各人民团体、各专业协会推荐;

 

    (五)个人自荐。

 

    第十条专家顾问库的专家顾问应当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法律专业专家顾问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三)教学科研人员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律师应具有5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从事法治工作者、应当有10年以上法治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顾问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顾问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专家顾问正式人选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顾问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顾问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专家顾问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顾问推举产生专家顾问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顾问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顾问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专家顾问聘期自颁发聘书之日起,至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届满时终止,期满可以续聘。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聘用或者解聘专家顾问: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顾问的终止聘用或者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做好专家顾问库以及专家顾问的信息维护工作。定期汇总更新专家顾问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

 

    专家顾问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章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顾问提出咨询:

 

    (一)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和立法项目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评估;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法律草案;

 

    (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

 

    (八)代表议案、建议办理;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八条向专家顾问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个别会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时,按照专业对口原则邀请部分专家顾问参加会议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个别会谈等方式向专家顾问咨询。

 

    邀请专家顾问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3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顾问;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顾问。

 

    采取单独拜访、个别会谈等方式向专家顾问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顾问。
对专家顾问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顾问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顾问,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顾问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顾问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顾问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向专家顾问提出咨询时应当附有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二条专家顾问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顾问不得以立法专家顾问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顾问提出的咨询意见,将其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顾问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顾问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四条对专家顾问在单独拜访、个别会谈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顾问在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立法评估等座谈会中提出的咨询意见,主办会议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以《情况反映》等方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并同时向参会的相关专家顾问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本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内容包括专家顾问咨询的次数、方式、咨询意见采纳情况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综合后向专家顾问通报,并将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顾问咨询工作成效和调整专家顾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咨询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考虑专家顾问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主动与专家顾问所在单位沟通协调,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专家顾问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聘请专家顾问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为专家顾问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经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根据法规草案的特殊需要,临时邀请相关专家或市直相关部门人员等进行咨询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