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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常委会务必学习贯彻好《民法总则》

www.gxbsrd.gov.cn  2017-10-08 15:43  阅读:427617次  作者:李青灵  编辑:黄 艳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学习贯彻好《民法总则》,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务必深刻认识《民法总则》出台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对《民法总则》的学习贯彻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以深入学习贯彻《民法总则》为契机,进一步准确把握人大监督的特点和规律,从监督理念、监督程序等各个环节为《民法总则》实施履职尽责。笔者认为务必抓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第一,务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出台《民法总则》重大意义,努力提高贯彻实施好《民法总则》的自觉性。出台《民法总则》,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要求。民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每个民事主体都密切相关。因此,出台《民法总则》,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要求,也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民商事主体现实关切的积极回应,是民法典整体编纂工作中首要而关键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的通过,为我国民商事活动提供了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为核心要求的基本遵循,有利于进一步健全我国民事法律秩序,依法保护各类民商事活动和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在民商事领域的切身利益。同时《民法总则》的通过,作为我国民法立法工作中里程碑式的成就,将对我国整个民事领域法治建设起到统领性、指导性的重要作用,有利于进一步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具有重要而深远的现实意义。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只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出台《民法总则》的重大意义,才能提高贯彻实施好《民法总则》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此,务必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真领会:一是《民法总则》将各项私法规则的共同要素加以归纳和抽象,并在民法典总则中集中规定,从而避免民法典各分则将同一个问题重复规定或设置大量采用准用性条款,加快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步伐和民法典的颁行。二是《民法总则》使民法的各部分形成一个逻辑体系,而不是各种民事制度的机械组合。总则条款有利于统领分则条款,确保民法典的和谐性。在此种模式下,一般规定对特殊规定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而特殊规定又优先于一般规定而适用。这就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具体的有内在关联体系。增强了法典整体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体系设计不仅关系民法典的质量也关系民法典的生命力。三是《民法总则》不仅仅有利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体系化,而且总则之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对整合整个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总则的设置对于法官理解总则所彰显的价值,并通过其解释和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了整个民法典价值和内容的一致性。四是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可以通过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加以弥补,从而发挥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作用。这保持了法典的抽象性和开放性。抽象化的总则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弹性,这样就使民法条款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开放性。


第二,务必强化学习培训效果和力度,努力提高贯彻实施好《民法总则》的精准度。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只有准确掌握《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才能提高贯彻实施好《民法总则》的精准度。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务必加强学习培训,确保地方各级人大机关及“一府两院”人员对《民法总则》准确把握、融会贯通。《民法总则》分11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06条,16000多个字。笔者认为,只有全面学习《民法总则》条文,才能准确把握《民法总则》立法精神和丰富内涵。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学习贯彻好《民法总则》,务必全面学习修改条文,吃透立法精神和丰富内涵,准确领会和把握《民法总则》中各项修改、新增内容,努力做到深刻理解、准确把握、熟练运用,确保法律赋予的人大监督职责落到实处。为此,要把《民法总则》作为地方各级人大机关及“一府两院”全体人员的重点培训课程,以全员培训、全面学习为目标,大力开展学习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机关干部要带头开展学习活动。要认真组织好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人大机关干部及“一府两院”领导干部的培训,并加强对基层培训工作的指导。学习培训应当因地制宜,通过现场培训与网络培训相结合、集中授课与个案指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效果。地方人大常委会只有强化学习培训的效果和力度,才能确保地方各级人大机关及“一府两院”人员精准掌握《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一)强化培训,准确把握基本规定。《民法总则》基本规定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活动的现实需要,对基本原则作了丰富和补充:一是平等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二是自愿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其实质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公平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四是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总则》同时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民法总则》第三条至第九条)。明确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民法总则》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十一条)民商事领域有些法律规定了民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等,需要在民法总则中作衔接性规定。(二)强化培训,准确把握自然人的规定。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补充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据此,《民法总则》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八周岁”,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样调整,实践中易于掌握和执行(《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和有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情形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这部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民法总则》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1.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2.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民法总则》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3.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这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可以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据此,《民法总则》明确: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4.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民法总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了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此外,《民法总则》还理顺了监护纠纷的解决程序,明确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强化培训,准确把握法人的规定。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有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对法人的分类也不尽相同。经反复比较,《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主要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据此,《民法总则》规定: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公益的非营利性法人,《民法总则》明确了其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章程或者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民法总则》还对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作了相应规定(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五条)。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只列明规定了比较典型的法人具体形式,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形式,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相应地,《民法总则》不再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内容。(四)强化培训,准确把握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各方的共识是,明确这些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适应现实需要,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民法总则》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并设专章作了规定。《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民法总则》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五)强化培训,准确把握民事权利的规定。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要求,为了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一是人身权利。《民法总则》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并综合各方面意见,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民法总则》还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民法总则》同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二是财产权利。保护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是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也是民法总则的应有之义。《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三是知识产权。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对知识产权作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据此,《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四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民法总则》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也作了衔接性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六)强化培训,准确把握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一些意见提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建议将二者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使其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据此,《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这样规定既尊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强调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更强的实践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增加这一规则对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民法总则》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生效时间、撤回和解释等内容作了规定(《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二节)。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无效、撤销等问题分别作了补充完善(《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七)强化培训,准确把握代理的规定。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代理行为予以规范。据此,《民法总则》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代理规则:一是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民法总则》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二是增加了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内容(《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三是完善了表见代理制度。《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明确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八)强化培训,准确把握民事责任的规定。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民法总则》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一是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是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恢复原状”被列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三是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保护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四是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九)强化培训,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民法总则》根据各方面意见,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完善:一是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三是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三,务必加大监督与宣传力度,努力提高《民法总则》的执行力。一要加大宣传力度,让《民法总则》深入人心,努力提高《民法总则》的执行力。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干部要带头深入学习《民法总则》,并作为普法重要内容,全面准确掌握《民法总则》的精神、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自觉把《民法总则》的各项要求,贯彻到人大监督和“一府两院”的各项具体工作中,真正做到执行《民法总则》不变通、不走样。始终牢固树立服务理念,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向社会宣传,纵向到市、县、乡、村、屯,横向到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同业务主管部门、人大代表等的沟通联系,热情耐心做好《民法总则》的讲解、答疑工作,倾力传导执行《民法总则》正能量,让《民法总则》家喻户晓,每个公民都入耳入脑,深入人心,真正做到说话办事,既合理又合法。一是大力宣传《民法总则》颇具中国特色。科学立法最为重要的科学精神就是实事求是,就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应该说,《民法总则》彰显了中国特色。《民法总则》的许多制度设计,就是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因此也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其中法人制度是民法总则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之一。比如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么规定,不仅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更为重要的是,能够涵盖现实中新出现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类型,也有利于加强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此外,《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特别法人,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特别法人是最具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是中国实际最为需要赋予其主体资格的组织。《民法总则》的很多制度设计都是源于中国实际,为了中国需要,满足人民需求的中国特有制度。二是大力宣传《民法总则》很接地气。民法是老百姓自己的法律。《民法总则》对科学立法精神的体现,更为重要的就是立法机关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始终饱含的民生情怀。《民法总则》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扩大被监护人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就是为了更好地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同时,还完善了撤销监护,增设了临时监护等等。通过对监护制度的完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现了全方位的呵护。此外,《民法总则》还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等内容,无不体现出《民法总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保护和对特殊群体的关爱。可以说,《民法总则》是彰显着人文关怀的科学立法,是充满人情味的科学立法,很接地气。因此,要通过对《民法总则》颇具中国特色和很接地气的大力宣传,真正做到让《民法总则》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深入人心,努力提高公民对《民法总则》的认同感,使广大人民群众逐渐由“知《民法总则》、用《民法总则》”向“守《民法总则》、敬《民法总则》、护《民法总则》”转变,在整个社会培育法治文化、树立法治信仰中,努力争当学习《民法总则》、用好《民法总则》、遵守《民法总则》的好公民。二要在深刻领会《民法总则》主要内容的同时,加强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对策研究,努力提高《民法总则》的执行力。《民法总则》的出台为推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工作的新发展提供了新机遇,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高度重视,在认真学习贯彻《民法总则》的同时,结合实际进一步强化理论和实务问题的深入研究,认真分析《民法总则》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工作带来的影响,及时研究判断贯彻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依法监督“一府两院”努力提高《民法总则》的执行力。上级人大常委会要强化对下级人大常委会业务指导,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共性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监督指导下级人大常委会努力提高《民法总则》的执行力。三要结合学习贯彻《民法总则》,紧密结合“两学一做”等专项活动的推进开展,积极有序地加强人大监督与宣传工作,提高人大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公信力。地方人大常委要把学习贯彻《民法总则》与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2016年12月9日的重要讲话精神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增强工作实效,认真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促进“一府两院”严格执行《民法总则》,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要摸清找准“一府两院”贯彻执行《民法总则》、依法行政、司法执法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执法检查,保障《民法总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确保提高党委决策部署和《民法总则》的执行力。要加大对实施《民法总则》的监督力度,把监督发现的问题转化为“一府两院”改进工作的方向,确保“一府两院”在法治轨道上正确履职,严格执行《民法总则》。要强化监督实效性,监督内容要“精”,把握重点、主攻难点、关注热点;监督过程要“深”,持续发力、久久为功;监督工作要“严”,积极实践、敢于探索刚性监督手段。依法监督“一府两院”通过严格执行《民法总则》、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治扶正祛邪、激浊扬清的社会功能,促进清风正气的弘扬,增强人们道德自觉和道德自律。只有地方“一府两院”坚持严格执行《民法总则》,对侵害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等行为及时予以规诫遏制,才能弘扬真善美、打击假恶丑,促使人们趋善避恶、扬善弃恶。只有地方“一府两院”坚持严格执行《民法总则》、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制裁和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才能让人们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才能使法律的震慑力为道德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同时,地方人大常委会务必监督“一府两院”加大执行《民法总则》、执法司法公开的力度,加强对执行《民法总则》、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惩治执法司法活动中的腐败行为,才能提高《民法总则》的执行力,才能更好地守护公平正义、弘扬美德善行。李青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