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自行经营农贸市场并承担市场服务管理职权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出让、租赁协议取得市场经营权,吸纳农产品和农副产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并承担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八条 农贸市场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属于违法开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前由开办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半径五百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和店铺的招商等活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及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或者擅自加价;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以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依法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七)设置活禽经营区域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八)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九)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干净整洁,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
(十)制止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十一)按照标准安装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十二)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十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三)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四)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八)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九)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内的车辆管理。
进入农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澄碧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质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增殖进行指导;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废旧板材、水浮莲、树枝、杂草等漂浮物;
(五)负责水库渔业资源增殖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跨县(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八)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水库水质保护经费: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合理开发利用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水库水质保护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等与水库水质保护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地、湿地保护等规划要求,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权对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水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
(二)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在水岸丢弃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驶入;
(二)露营、野炊、水上运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休闲娱乐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第十八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水库水位在165米(珠江基面高程)死水位以下时,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以外,不得向库外调水或者取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电站的,应当符合自治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进行跨河、穿河以及临水临河等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库水质。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递减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引导农作物种植者施用有机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和生产技术培训,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村屯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水电站应当负责站区生产生活垃圾以及水面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措施,确保直接或者间接排放的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屯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屯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不达标的中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上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数据平台,实现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共享水库水质监测等相关数据信息。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信息及时上传水库水质保护数据平台。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对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法处理。
有管辖权的单位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的单位和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二)未落实水库水质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船舶非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驶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