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三十六号)
www.gxbsrd.gov.cn   2025-12-11 08:58:10   阅读:14次   作者:   编辑:何丽春   来源:广西百色人大网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三十六号)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

  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百色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百色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增加五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将第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六)删去第九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的第一季度完成。”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案的机关,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申请撤回;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十四)将第五十四条与第六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百色市人大网以及《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十五)删去第六十七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街道)、高等院校、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对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九)增加两条,作为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本条中的“本市”、“市”。


  2.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在第二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修改为“应当补充完善”。


  4.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删去第二款中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


  5.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第二款中的“提案人的说明”后增加“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款中的“审议报告”修改为“汇报”,将第四款中的“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修改为“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将第五款中的“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修改为“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8.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款中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9.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后增加“会议”。


  1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在百色市人大网站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为“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将第三款中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通报”修改为“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11.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本条中的“建议”,将“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修改为“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12.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本条中的“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修改为“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13.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14.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15.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在“有关具体问题”后增加“的询问”。


  16.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删去本条中的“和译本的审定”。


  17.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在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前增加“法制委员会”。


  二、对《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标准”修改为“建设规范”。


  第二款修改为:“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前由开办者自行拆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并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将第四项中的“建设标准”修改为“建设规范”。


  将第六项中的“配备”修改为“依法配备”。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设置活禽经营区域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干净整洁,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


  删去第九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制止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将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按照标准安装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


  将第二项改为两项,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三)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内的车辆管理。


  “进入农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十二条中的“建设标准”修改为“建设规范”,“依法组织关闭”修改为“依法处置”。


  3.将第十六条中的“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本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赔偿损失”。


  5.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本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增殖进行指导;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三)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负责水库渔业资源增殖工作”。


  (四)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地、湿地保护等规划要求,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


  “(二)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在水岸丢弃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驶入;


  “(二)露营、野炊、水上运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休闲娱乐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四款。


  将第三款中的“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修改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具有防止污染水体的环保设施,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十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船舶非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驶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修改为“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3.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二款中的“165米”后增加“(珠江基面高程)”。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


  删去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收回故障、破损、废弃的车辆。”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或者未收回故障、破损、废弃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未硬化的;


  “(二)场内未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的;


  “(三)出口处未设置冲洗平台的。”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水产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一款中的“太阳能”后增加“设施”,删去第一款中“并保持”后的“安全”、第二款中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


  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本条中的“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修改为“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4.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第二项中的“或者危害安全的”,在第二项中的“太阳能”后增加“设施”。


  5.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6.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本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在确保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下,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向水体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依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等制度,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持水生态平衡。”


  (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条。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款。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广电和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


  3.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产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修改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4.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立法条例》、《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百色市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6日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百色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二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的第一季度完成。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案的机关,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并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第五十五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立法指引等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申请撤回;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百色市人大网以及《右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工作。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常务委员会对报请备案的规章的审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街道)、高等院校、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对法规草案、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八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自行经营农贸市场并承担市场服务管理职权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出让、租赁协议取得市场经营权,吸纳农产品和农副产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并承担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八条 农贸市场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属于违法开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前由开办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半径五百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和店铺的招商等活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及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或者擅自加价;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以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依法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七)设置活禽经营区域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八)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九)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干净整洁,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


  (十)制止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十一)按照标准安装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十二)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十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三)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四)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八)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九)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内的车辆管理。


  进入农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澄碧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质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并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增殖进行指导;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废旧板材、水浮莲、树枝、杂草等漂浮物;


  (五)负责水库渔业资源增殖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跨县(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八)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水库水质保护经费: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合理开发利用获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水库水质保护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等与水库水质保护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地、湿地保护等规划要求,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权对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水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


  (二)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在水岸丢弃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驶入;


  (二)露营、野炊、水上运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休闲娱乐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第十八条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水库水位在165米(珠江基面高程)死水位以下时,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以外,不得向库外调水或者取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电站的,应当符合自治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进行跨河、穿河以及临水临河等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库水质。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递减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引导农作物种植者施用有机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和生产技术培训,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村屯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水电站应当负责站区生产生活垃圾以及水面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措施,确保直接或者间接排放的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屯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屯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不达标的中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上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数据平台,实现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共享水库水质监测等相关数据信息。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信息及时上传水库水质保护数据平台。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对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法处理。


  有管辖权的单位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的单位和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二)未落实水库水质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灯光诱捕、抬网、地笼网、底拖网、拦河网、迷魂阵、水下射鱼枪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船舶非防汛、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驶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8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对社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应当征求责任人的意见。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后,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桥涵、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无乱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喷绘、刻画、吊挂、堆放等情形;


  (二)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以及安全网、空调、太阳能设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出现破损、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经营,采取设置垃圾收集器、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地或者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依法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收回故障、破损、废弃的车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气、电力、邮政、通信、交通、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普查,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管线信息。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设置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行道树、绿地、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设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垃圾废弃物;


  (三)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四)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沿街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七)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八)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九)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十)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避免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平台冲洗车辆。


  第二十五条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社会治安视频监控资源协调发展,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从事除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举报、投诉,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并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未及时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太阳能设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或者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便民摊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经营或者未做好经营场地清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或者未收回故障、破损、废弃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管理者未及时清除废弃管(杆)线、箱等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未硬化的;


  (二)场内未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的;


  (三)出口处未设置冲洗平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及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四)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3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8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百色市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右江流域,是指郁江干流以云南省剥隘河在右江区与富宁县交界处为起点,以平果市与隆安县交界处为终点,流经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的右江干流,以及在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支流的集水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管理、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综合防治、水环境保护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责任河段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载明河流概况、河长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基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


  第八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引导和支持传统渔民转产转业、退捕上岸,并在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九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纠纷,解决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右江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应当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异常,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执法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环境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控制指标排放。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并定期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


  第十六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表水功能区划、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因素,组织编制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集聚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八条 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业集聚区整改后,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用于收集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负责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回收、转运、安全处置工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投放到指定的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在确保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下,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散养户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流域内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生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并统筹安排建设,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管网覆盖周边村庄,在人口聚集或者规模较大的村庄逐步推进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管网,在居住分散、规模较小的村庄可以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农村厕所、厨房等改造,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措施,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进入右江流域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禁止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


  港口、码头、渡口、船舶修造厂、泊位、船闸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置设施,确保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置设施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的衔接,并按照规定处置。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内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港口经营者应当做好煤炭、矿石等码头货场防风抑尘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做好船舶进出港口、停泊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自)用船舶编号造册以及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流域内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对报废、遗弃废置的船舶,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右江流域水域从事水上餐饮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右江干流两岸经营项目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右江干流两岸禁止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项目。禁止范围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水体。


  第二十七条 在流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水岸倾倒、丢弃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二)向水体丢弃畜禽动物尸体;


  (三)擅自向水体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


  (四)在水体中清洗含有油污物、有毒污染物的农用机具;


  (五)从事洗砂活动向水体排放废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右江流域范围内举行大型群体性水上活动,承办者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清理。


  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港口、码头等水工程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清理工作。


  第三十条 右江流域水资源开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和有偿使用原则,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右江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合理确定流域内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流域内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取水量、取水方式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核定最小下泄生态流量。


  流域内的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生产运行泄放水量应当按照批复或者核定的要求泄放最小下泄生态流量。坝址以上天然来水量小于批复或者核定的最小下泄生态流量时,航运枢纽工程、水电站应当采取停止生产运行等有效措施,按坝址以上天然来水量进行泄放。


  第三十二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右江流域岸线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落实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三十三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营造水源涵养林,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珠江防护林、石漠化综合治理等工程,划定沿河植被缓冲带,增强水源涵养,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其他树种。


  第三十四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右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依法实行禁渔区、禁渔期等制度,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维持水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的黑臭水体进行排查,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区域、责任人和达标期限,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整治,并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和责任单位,定期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养殖专业户迁入限养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从事洗砂活动向水体排放废水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负有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截留、挪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非机动船舶,不包括渔业船舶。


  本条例所称养殖专业户,是指畜禽年出栏或者存栏数量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